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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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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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某丙开立公司,雇佣业务人员十余人进行发票出售业务。涉案十几人,涉案金额十几亿,为全国最大虚开发票犯罪。笔者和一名税务专家在研究该案辩护策略时,提出了如下辩护观点:
1.虚开普通发票犯罪是目的犯还是行为犯的问题。即虚开普通发票是不是需要以偷逃税款的目的和可能性为构罪要件。讨论相当激烈,因为主流法律专家张明楷教授、陈兴良教授、最高法院法官高景宏及很多刑事实务座谈会议,很多实务判例,都提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应当属于目的犯。而虚开普通发票犯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二百零五条“之一”,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除了犯罪对象不同之外,主观要件是否相同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不能统一。法院裁判网有大量案例体现了“目的犯”理论,也有更大量的案例体现了“单纯行为犯”理论。争论没有结论。
但是达成共识的问题是:某丙作为大量普通发票的发出者,其明知道肯定有部分或大部分人去用虚开的发票偷逃税款,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认定其构成虚开普通发票罪,也是没有问题的;但相关涉案金额的计算成为不可能(没有核实具体偷逃税款事实的条件)。此外,某丙的行为实质上属于销售发票的行为,其行为同时符合出售发票罪,但二者量刑基本相同,辩点意义不大。
2.本案认定各被告人相关犯罪事实的证据标准不统一。从证据角度看,公诉机关认定某丙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证据基础是全部扣押的票据存根,及其衍生的审计结论等。而对其业务人员,认定的依据则为票根+购票方证言。据此,确立了认定某丙犯罪数额依据不确实、不充分,同案事实认定证据规格不统一的辩点。
3.从酌定减轻情节上看,某丙的到案经过有点可辩。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某丙的虚开发票犯罪事实,但确电话通知其有违法犯罪事实——贩卖假酒(不构成犯罪)需要核实,要求某丙到公安机关配合工作。某丙明知可能是发票的事“漏了”,仍然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公安机关没有出示证据的情况下,就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这虽然不构成自首,但明显反映了某丙没有逃避犯罪责任的良好的认罪态度。
该案经一审判决,合议庭采纳了上述全部观点,对全国虚开普通发票第一案行为人某丙的犯罪数额根据有受票证据印证的部分进行了认定,大幅减少了某丙的犯罪数额,并且对其到案具有一定主动性给予了认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半,大大低于被告人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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