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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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执业律所: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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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某日晚,某丁之妻、女在洗漱时,合租被害人李某酒后认为丁妻、丁女洗漱声音“太大”,打扰了自己睡觉,将丁妻骑在身下殴打。丁从卧室闻讯出来,见状拿起墙边的、平时买菜装菜用的小车推了被害人李某胳膊两下。后李某被其家属拽回自己居室。约五分钟后,李某心脏病突发身亡。
笔者拿到这个案卷时,丁某已经一审以过失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为丁某系防卫过当。经过审查,笔者认为:
1.一审法院更改罪名未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而本案中,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致死起诉,一审法院没有执行上述规定,迳行以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违反了《解释》的规定。实体上,导致控辩双方无法有针对性地参与对事实的调查及提供相应证据,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程序上,剥夺并限制了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剥夺了被告人针对新罪名的辩护权,有违控审分离、依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原则。
2.认定被告人用货架推或打被害人导致其心脏病突发身亡的证据不足。鉴定意见不具排他性。鉴定意见证实:吴某某符合在外伤、剧烈活动、情绪激动等诱因作用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该意见所列“外伤”“剧烈活动”“情绪激动”属于选择性、示范性、或然性的诱因罗列,即有可能是外伤作用下诱发,也有可能是剧烈活动诱发,还可能是情绪激动诱发(后两者是死者自身原因导致),或者是三者结合诱发,再或者是其他原因诱发。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左胸部、左肩部、右背部有四处皮肤擦伤,左肩胛冈中部有一处片状肌肉出血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推断为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形成,左肘部有三处皮肤擦伤,推断为磕碰擦蹭形成,上述损伤较轻,不能致死。毫无疑问的是,以上伤均属于外伤。但其多处外伤都是谁造成的,如何造成的事实不清。是哪一处外伤诱发了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是否为被告人用货架推或打这一行为引起的不能确定。不能排除是其同家人争执时或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自己造成等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3.被害人自身具有严重过错,应由其自我荙责。本案起因于被害人酒后滋事、将被告人妻子骑在身下殴打的行凶犯罪行为,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一家是受害者,没有任何过错。死者酒后滋事、无故殴打张某某是事情起因,是死者受到轻微外伤、情绪激动、剧烈活动的直接原因,被告人一家是其违法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被害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已造成丁妻轻伤),其犯罪行为引发的他人正当防卫行为,及自身情绪激动引起心脏病突发死亡的结果,应由其自我荙责,不能因此陷人入罪。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为制止其违法行为,用货架推被害人,采取的措施、强度并无不当,属于正当防卫性质,防卫措施、强度并无不当。
4.被告人对危害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被告人身强体壮,同被害人系邻居,连其家人都并不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脏病,从案发到被害人突然倒地,其发病前毫无征兆,要求被告人对其特异体质有所认识是强人所难。即使其具有特异体质,当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其他人也可以对其实施防卫。
由于二审抓住了关键,透彻论证了鉴定意见的不排他性,及对行凶者实施防卫且防卫行为强度适中,辩点切中要害,丁某被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重获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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