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手机号码:13889526065
邮箱地址:pobing76@163.com
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执业律所: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一方国际广场三楼
再审申请人:吴小莉,女,1987年5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静蕙街7号5-4-2。
再审申请人: 王东,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静蕙街7号5-4-2。
再审被申请人:周扬,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大连妙德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山庄南二巷12号5-1。身份证号:210203197204270012。
再审申请人吴小莉、王东与再审被申请人周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号民终513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 审 请 求
1、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号民终5138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3、一、二审、再审的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周非与桂彬签订的《股份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因经营需要各自将妙谷公司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前实际投资款3 720 000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按照出资比例全部缴清,现原告已负担出资3720 000元,因被告桂彬无力按照35%股份实际出资,原告同意被告王东在缴清约定投资款后作出股权变更(股份变更为20%),目前被告王东尚需一个月内出资740 000元;被告王东于2015年4月30日前陆续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补齐前期投资款3 720 000元的20%即740 000元;原告收到被告王东的投资款后,协助被告王东将股份变更为20%等内容。同日,王东向周扬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被告王东因补交妙谷公司投资款740 000元,今向原告借款740 000元,约定2015年4月30 日前全部还清,每次还款后原告需出具收款收据等内容。
二审法院仅仅根据《股份变更协议》及欠条,就认定被告王东向原告借款740 000元的事实成立是错误的事实认定,理由有以下几点:
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740 000元为周扬代王东缴纳的出资款,二审法院则认定案涉740 000元为王东承诺对周扬实际投资款数额的分担,关于投资款分担这个事实的认定有悖于常理。因为从《股份变更协议》中我们可以看出,案涉740 000元不是因投资款的负担而签署,而是基于公司认缴出资的变更而签署的。
2、从周扬提供的证据上,我们看不出他已经实际对公司投资了3720 000元,因为无论是认缴出资额的实际出资,还是对公司这么大额的投资,都应当要有严格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仅以周扬与王东签订的《股份变更协议》予以认定, 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 应当进行财务审计,但一审、二审法院都回避了这个问题。
(二)二审基于投资款负担这个错误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要求再审申请人吴小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错上加错。
1、如果认定案涉资金是王东代周扬负担部分投资款,那么其目的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家庭也没有从中受益。周扬并不能举证证明吴小莉知道(同意)或者应当知道(同意)王东的负担行为,并且认可此种负担行为,否则不发生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如果案涉债务成立,也仅应该认定为王东个人债务。
2、认定案涉资金为王东承诺代周非负担的部分投资款有悖于常理, 尤其是在王东决定离开公司的情况之下;再有周扬也不能举证证明3 720 000元已经实际出资,要求再审申请人吴小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实在是强人所难。
综上所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凭《股份变更协议》及欠条就就认定王东向周扬借款740 000元的事实成立是错误的事实认定,要求吴小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法律适用,所以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