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手机号码:13889526065
邮箱地址:pobing76@163.com
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执业律所: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一方国际广场三楼
各中级、基层法院,各市(分)人民检察院,各市、沈铁、辽河、机场公安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经过广泛深入调查研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近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立即传达至辖区各办案单位,并认真遵照执行。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严格贯彻执行《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制定、执行《规定》的重要意义
《规定》对办理毒品案件证据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要求,《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规范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行使,更为有力地保障人权,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依法、公正、规范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进一步提高我省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二、认真组织开展对《规定》的培训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及时地开展对《规定》的培训和学习,要精心组织相关办案人员参加专项培训.确保每一名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办案人员都能够全面掌握《规定》的具体内容。
三、严格贯彻执行《规定》
各相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贯彻执行《规定》,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规定》施行后,将定期集中通报严重违反《规定》,导致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的案件,充分发挥《规定》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确保将《规定》落到实处,切实提高我省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质量。
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总结,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领导和监督指导,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侦查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检察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核实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采信证据。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和省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积极协调解决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相关意见和措施。
第四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加盖户籍专用章,必要时应通过同案犯、家属、村委会、社区(街道)或者其所在单位人员辨认等方式加以确认。
第五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犯罪,是否构成累犯、毒品再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如果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而释放证明中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变动的,必要时侦查机关应调取刑罚执行机关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减免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对于经审查没有前科犯罪的,应当将《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等相关材料附卷,并加盖办案单位的印章,由办案人员签名,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吸毒人员,应有相应证据证明,如尿检结果、证人证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收押后毒瘾发作的情况说明、戒毒所的证明材料等,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认定。
第七条侦破报告应客观、详细、完整地反映侦破经过。对于案件来源情况,是否系特情提供线索或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获悉,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地点、经过、多名犯罪嫌疑人到案的顺序等环节,均应当写明;并查明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以及是否系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或者协助将其抓获,报案或协助抓捕的动机和目的,是否系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提供其犯罪的主要证据等情况。
第八条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应当加 盖接受单位的印章,并由接受人员签名,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明自首的证据材料,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证明立功的证据材料,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应有相关法律文书。
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
1.物证、书证
第九条对查封、扣押的毒品应当妥善保管,应保持原状,避免受污染。涉案毒品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依法处理,避免由于毒品已受污染或灭失导致无法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勘验。
有证据证明毒品可能大量掺假,但由于保管不善导致不能鉴定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第十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毒品或者其他物证、书证,未附有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毒品的包装、形态、特征、数量等标注不详的,或者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侦查机关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等法律文书应如实记载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便于审查核实。
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十二条对于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长期侨居国外、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人对其是否通晓汉语产生合理怀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为他们翻译。自称通晓汉语,拒绝他人翻译韵。应当曲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并对书写书面声明、讯问过程、核对笔录签字过程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侦查、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翻译。
第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切实为其提供辩护。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十四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条件具备的,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与讯问笔录同步,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并与讯问笔录同步,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讯问结束后,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相关说明,并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相关说明应当反映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翻译人员,犯罪嫌疑人姓名及讯问地点等情况。
第十五条讯问笔录均要附卷,提讯证上记载提讯而卷中没有相应讯问笔录的,侦查机关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附卷。
第十六条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对提押出所的,要审查是否出于指认现场、追缴赃物等工作的实际需要,不得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非法取证,对其形成心理强制后还押所内再制作笔录。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依法排除。
第十七条对采取复制(含手写)的方式制作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应当予以补正,经补正不能确认供述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第十八条对吸食毒品后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涉案人员,应在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正常时取证。处于明显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时所作供述或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九条对主要依据言词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一)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购买或出售毒品,但对方始终否认的,一般不能认定犯罪事实。但一方交代的毒品交易的数量、种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能够得到间接证据印证,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三)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多次贩毒事实,而没有其他间接证据证明,对方只供认其中部分事实的,只能认定双方一致确认的犯罪事实;
(四)对毒品买卖双方一方交代贩毒事实,对方在多次确认后又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的,应当按照多次确认的口供认定犯罪事实。
第二十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申辩和反证,要高度重视,及时认真核查,以确定真伪。
3.鉴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毒品鉴定相关资质,并将相关资质复印件加盖公章后附卷;
(二)鉴定的毒品和扣押的毒品在包装、形态、特征、性状等的描述应当一致,描述存在明显差异导致毒品来源存疑的,鉴定机构或者办案机关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三)应说明消耗检材的重量及其他情况;
(四)毒品成分应当按照其化学名称规范表述;
(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为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具备条件的。应当对涉案毒品作出含量鉴定;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毒品纯度可能极低,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含量鉴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应当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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