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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祥律师 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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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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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辽宁著名律师论聚众斗殴双方是否都应达三人

 聚众斗殴中,双方纠集三个以上人员相互殴斗是聚众斗殴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但在聚众斗殴中,有一方不足三人,但又有斗殴的故意的情况下。如何对双方定罪?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认识。

  有观点认为:聚众斗殴不排除单方聚众并实施殴打他人的情况,聚众一方只要符合聚众和殴打条件的就可以单方面构成本罪;没有达到聚众三人的一方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理由是:聚众斗殴是必要共同犯罪,但这里的共同犯罪是单方的共同犯罪;这里的“聚众”是指单方的聚众即可。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的含义是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从而共同都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人单独实施犯罪,是大家一起犯罪。在聚众斗殴中的共同犯罪只能是单方内部的共同犯罪,斗殴双方之间不能形成“共同故意”,双方之间在犯罪上无意思联络,双方是对立的、仇恨的,不可能形成意思统一的故意。所以,只要单方有聚众行为和聚集起来的成员间有共同去斗殴的意思联络,有去斗殴的行为,就形成共同犯罪,就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也要求不足三人一方也要有“斗殴”的故意,否则双方就不是“斗殴”,人少于三人一方就是挨打的对象,对来自对方的行为予以反击,就构成了正当防卫。经过以上分析,对少于三人一方,有斗殴故意的情况下,由于没有“聚众”行为,更没有与聚众人数达到三人那方形成“共同故意”,所以不足三人一方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也有观点认为:在聚众斗殴中,有一方不足三人,但有斗殴的故意的情况下,双方都定聚众斗殴罪。理由是:聚众斗殴罪是共同犯罪,既指单方是成员间的共同犯罪,又包括斗殴双方之间构成共同犯罪。只要一方聚集三人与另一方斗殴,哪怕另一方只有一人,全案都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性。

  但张天祥律师认为,聚众斗殴罪是作为典型的聚众犯罪,双方都要三人以上,只要有一方不足三人,全案就不能定性为聚众斗殴,按一般斗殴原则处理,只有可能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罪名,而不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首先,对聚众斗殴罪人数确定的问题实际上是对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以及对共同犯罪中“共同”作何理解的问题。第一种观点将“聚众”理解为双方都要聚众,且在此基础上,除了在单方内部构成“共同”犯罪,还在斗殴的敌对双方之间构成“共同”犯罪。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斗殴的双方之间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双方无法形成共同的意思联络,无法形成共犯。双方间的邀约互殴行为不是为了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当把聚众斗殴中的斗殴人数缩小到双方只有一人时,双方之间都有“斗殴”故意,且相互挑明了要斗殴,这时,双方要“斗殴”的意思不是要共同协作去犯罪,是单方有犯罪的故意,现实中,也没有把两人相互斗殴的情形作为共同犯罪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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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第一种观点虽然把“聚众”限定在单方之中,但是,又没有从聚众斗殴的社会危害性去分析本罪的客体。聚众斗殴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只有双方都“聚众”才达得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公共安全是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若斗殴的一方人数少于三人,则另一方针对的对象仍然是特定,危害的不是“众人(三人以上)”的公共安全,所以,不仅对未达到三人一方不能定聚众斗殴罪,对达到三人的另一方也不能定聚众斗殴罪,张天祥律师认为,在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在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时候,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没有人员伤害的时候可以定寻衅滋事罪。

  最后,针对聚众斗殴双方人数的要求,由于各地的标准不一,张天祥律师建议,有关部门应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以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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