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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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执业律所: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一方国际广场三楼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起诉:2014年10月28日1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被告人李某抓获,后在其所居住的86号3栋5单元302室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000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李某的一审辩护人,现辩护人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李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两人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范围内不成立共同犯罪,应当分别定性。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继续犯,对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没有要求,对毒品的控制和支配行为完成及视为既遂,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系在在何某行为已经既遂的情况下才发生的,在刑法上,这些行为属于继承共犯,在二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两人行为根本不可能在非法持有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应当分别评价。
(二)从犯罪构成的要件来看,故意是对持有行为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明确规定,“‘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也就是说,持有行为的本质在于对毒品的实际支配和控制,并且在一段时间内对毒品能够控制,在本案中,何某并没有要求李某帮助其支配和控制,甚至没有告诉李某带回家的为何物,仅只是让李某拆开,放好。而李某也仅只是拆开,将毒品移动后放在窗台下,上面放了一块纸板。由此可见,李某在客观上的行为仅是帮助他人转移、隐藏的行为。从主观上来看,没有证据表明李某对持有行为有认识和故意。要认定李某非法持有,需要李某对持有是有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一方面表现认识到自己的对该毒品可疑物进行实际支配和控制,同时希望达到至少帮助何某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意志因素。但在本案中,何某并没有要求李某帮助其支配和控制,甚至没有告诉李某带回家的为何物,在物的所有人都没有要求的情况下,李某的行为不是预谋和商量的结果,对该行为根本就没有意志因素,因而对持有行为没有认识上的故意。所以,李某没有持有的行为,也不具有持有的故意。
(三)关于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关主观明知的问题,从证据上来看,公诉机关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对于公安机关在李某住处阳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八块,即2000克,是犯罪嫌疑人李某放置拆开外包装的黑色胶带放在该处的,但对于该部分毒品,无论拆包装时,还是藏匿时,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是毒品。从同案何某的供述中,也明确表示了并没有告诉李某那就是毒品,他只是因为自己要急着出门,让其女朋友李某帮忙拆除包装,并将东西藏好。在整个拆外包装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至始至终都没有将毒品的内包装拆开,也并没有看到里面到底是什么东西。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唯一指控李某主观上知道的证据即李某的供述中关于为什么被传唤,其供述说:“因为在我和男友何某的租住处们你们查到了毒品。”但该供述不能证实李某主观上是知道毒品的,因为当时品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后,就问李某知不知道查获的是何物,在李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告诉了李某搜出来的东西就是毒品,接下来就对其做了搜查笔录,并且问其传唤的理由。所以,李某之所以会供述传唤的理由是查到毒品,是在毒品查获后公安机关才告知她的。所以,本案中,李某在主观上并无非法持有的主观明知。
二、从刑法体系及理论上来看,李某也不构成犯罪。
(一)在本案中,李某在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仅只是转移和隐瞒行为,在主观上来看,即便是有证明证明主观明知,最多只能是明知何某都非法持有毒品,而帮其转移和隐藏毒品,但是根本不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从刑法的体系上来看,毒品犯罪案件中,有一个毒品的罪名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其上游的罪名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即明知他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而实施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所以,从体系上来看,刑法有一种解释叫当然解释,即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即,知道他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而实施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所以,知道他人犯非法持有罪则只能判比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更轻的罪。但是,比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更轻的罪刑法没有规定。
(二)从期待可能性理论规范责任论主观方面(有责性)的理论来看,李某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能否期待李某在当时不拆包装或报警,如果刑法要求普通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停止拆包装和报警,表明对李某具有期待可能性,如果普通人在这种情形下不可能不拆包装,也没义务报警,表明李某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在本案中,我们不能期望李某不拆外包装及将毒品放在窗户下的行为,首先,物的所有人没有明确告知是毒品,即使告知是毒品,因其二人同居,仍然不能拒绝该行为,我们不能期待李某在这种情况下不拆包装或报警,也就是说,任何人在亲戚朋友的要求情况下,均会打开包装和将东西放在一定的位置,也不会报警。既然李某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表明从责任上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不具有对持有行为的故意,因而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恳请合议庭考虑到李某的成长经历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程序等问题,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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