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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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执业律所: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一方国际广场三楼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住邦刑辩律师团张天祥,作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辩护。在仔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之后,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之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参考:
(一)关于定罪
一、本案事实不清
第一、朱某对刘某实施了加害行为这一事实起诉书未认定
1、《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多处提取到了刘某的血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面部、颈部、胸部、手部有多处刺伤、划伤、裂伤。如果按照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刘某为持刀加害人,那么他的伤是谁造成的?他为什么会在现场多处留下血迹?可见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多个证据存在矛盾与不能合理解释的疑问,其真实性存在瑕疵。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出,刘某左拇指背侧见0.3厘米表皮脱落,左食指末节掌侧见1.3厘米皮裂伤,右拇指背侧末节见1.3厘米表皮裂伤,右食指近节见1厘米皮划伤。根据法医学关于抵抗伤的理论,刘某手部多处皮裂伤、皮划伤符合因双手阻碍、抵抗凶器而形成的抵抗伤特征。这说明案发过程中刘某用双手抵抗过另一个持刀行凶者的凶器。
3、现场起获的折叠刀是从朱某的身下发现的,而刘某对该刀并没有见过。这表明案发当时这把刀很有可能是朱某所使用的。
以上诸多证据显示的事实,与刘某本人说的,朱某用刀扎刺其左胸的情节可以吻合,验证了这一情节的真实性。
第二、朱某的致命伤是否是刘某造成的尚未查清
本案有诸多证据显示,朱某并非死于他杀,这些疑点如果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本案就不能认定为事实清楚。
1、朱某有自杀的动机。朱某无经济来源,身患重病无钱医治,感情受挫,对未来生活的绝望,加之对刘某长期排斥、拒绝自己,并与其他比自己优秀的女性交往的愤恨,有可能产生与刘某同归于尽的念头,在扎刺刘某左胸后自杀。
2、朱某不呼救的行为,不符合他杀的特征,反而符合自杀者的特征。同住的吴某、孔某证实当天除了争吵声并没有听到打斗声或者其他异常声音。如果按照起诉书所说,刘某与朱某二人发生冲突后,刘某便持刀伤害朱某,朱某为什么不呼救呢?如果同住人能够听到朱某的吵架声就一定能够听到呼救声。没有任何呼救声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正常人在遇到危险时,第一反应就是大声呼救,何况朱某对其所住的这套出租房内还有两个房客居住的事实是应当知晓的,其如果大声呼救一定会被同住的人听到。此外,经法医鉴定,朱某死于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也就是说朱某并不是遇到伤害后立即死亡的,而是经过一个失血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朱某为何不呼救?
3、朱某死亡的时候双手是叠交于胸前的,如果是死于他杀,在死亡之前应该有激烈的抵抗,在失血时应该有痛苦的挣扎,其双手的位置必然是不规则的,但是本案中朱某的双手摆放位置却比较特殊,并不符合他杀者的尸体特征。
4、案发现场血迹的一系列表象,1、朱某的血迹比较集中;2、刘某身上、手上没有朱某的血迹。比较符合自杀的血迹特征。
以上这些矛盾和疑点,让我们对起诉书认定事实的真实性不得不表示怀疑,如果不能将有证据印证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情节加以认定,而是从客观归罪的角度,只将不利于被告人的情节断章取义的叠加认定,不仅仅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尊重,更是对被告人生命、名誉、命运的践踏。
综上,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有诸多矛盾和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疑问,没有正确表述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
二、本案证据不足。有罪证据并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只能根据本案的一系列间接证据构建证据链。经过详细研究,辩护人发现本案指控有罪的证据并不充分:
1、所有证人证言都是间接证据,不能反映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不能指控刘某有罪。
2、现场起获的凶器中并未检测出刘某指纹。
3、本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案发现场起获的两把刀是谁、如何带到案发现场的。
4、本案对于案发现场发现的两个凶器与被害人伤口的比对鉴定,没有确切的鉴定结论。对于伤口与凶器的鉴定本应出具鉴定意见的,但是本案由于鉴定人无法出具准确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便用寥寥几句“办案说明”取代法定证据,这从一定程度上也反应出本案在证据上并不充分,不能根据现有证据查清案件事实。
5、朱某的指甲中未检测到刘某的脱落细胞。按照常理,受害者在抵抗的过程中必然会用双手抓住加害者持刀的手,受害者指甲中会留存加害者的脱落细胞。对受害者指甲内留存的细胞的DNA鉴定是确定凶手、指控犯罪的有力证据。但是本案却未从朱某的指甲中检测到刘某的脱落细胞,缺少这一关键证据的支持,指控显得苍白无力。
6、在刘某案发时所穿的毛衣、秋裤以及双手上并未检测到朱某的血迹。本案被害者右颈总动脉全层破裂,根据常识割破总动脉,血液应该呈喷射状喷溅而出,加害人的手上、身上必然被喷溅到死者血液。本案刘某的身上手上却未检测到朱某的血迹。这是本案的重大疑点,如果这个疑问没有合理的解释,那么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就不能成立。
7、本案一系列物证表明刘某不具有犯罪故意。刘某与朱某在案发前已约定分手,且二人已经完成了分手前的一切事宜。汇款单表明刘某已经满足了朱某提出的“给5000元就分手”的条件,包裹单表明朱某已经将自己放置于刘某处的所有生活用品全部寄回山东老家,火车票表明朱某准备于案发当天即2月15日回山东老家。在一切都已经办妥,这段持续了5年的男女关系终于要结束,和平分手已成定局,双方都即将面对一个崭新的开始的时候,刘某又怎么会产生伤害的故意,使用暴力来毁掉这一切,断送自己的一切美好未来呢。
(二)量刑
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多项证据表明被害人对刘军华实施了严重的伤害行为。这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
综上所述,要求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刘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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