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手机号码:13889526065
邮箱地址:pobing76@163.com
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执业律所: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一方国际广场三楼
再审申请人:尚某,男,1983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张前路503号1-6-1。
再审被申请人:李某,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先锋街3委21组624号。
再审申请人尚某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号民终6131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 审 请 求
1、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号民终6131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3、一、二审、再审的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二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事实。
1、案涉厂房的所有权人系渤海恒达房屋有限公司,实际承租人为案外人颜景文,这是已经可以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
2、被再审申请人在维修案涉厂房时摔伤,这个事实,也没有异议。
3、无论一审、还是二审,再审申请人都坚称,被再审申请人的工资非由其发放,虽然第一次说工资不知由谁发放,第二次说工资由颜景文发放,有些瑕疵,但阐明的观点只有一个,那就是工资不是由再审申请人发放。
4、一审时,再审申请人已经向法院说明了案涉厂房的实际承租人为颜景文,自己只不过是接受其委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管理者,并申请法院追加颜景文为被告人或者第三人,但法院并未追加颜景文为被告人或者第三人。
5、再审申请人作为现场管理者,在接到被再审申请人的电话时没有反驳,而要求来工地面谈,希望带着他找颜景文,协商一次性解决劳务及受伤赔偿事宜,这本无可厚非,但恰恰是这个录音,成为了对再审申请人最不利的证据。
6、颜景文去世后,再审申请人在案涉厂房颜景文的办公室,整理其遗物的时候找到了当年颜景文亲笔所写,并按手印的授权委托书,若或至宝,以为案件出现了转机,因为此时案件已经在二审阶段,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以委托书真假难辨为由,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观点,一审、二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事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的根本的原因在于:一审法院没追加颜景文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二审法院没有对委托书的真伪进行鉴定。
(二)被再审申请人有违诚信。
1、被再审申请人明知其实际雇主为颜景文,再审申请人仅为现场管理者,但依然对其提起劳务纠纷的诉讼,其目的有三个:第一、颜景文当时已经病的比较严重,并且财务状况比较恶劣,起诉再审申请人更有可能拿到劳务费;第二、劳务费主张不多,法院不会太在意,一般来说都会同情弱者,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三、如果劳务费诉请得到支持,马上启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这个才是最终的诉求。
2、二审判决以后,再审申请人了解到,被再审申请人受伤时,是冯德宝与颜景文将其送到医院,因为颜景文当时有病,不方便楼上楼下奔波,就由冯德宝缴纳的住院押金1万元,过了几天,冯德宝和颜景文一起去看被再审申请人,颜景文当场给付了2.5万元医药费。被再审申请人为了达到诉求目的,对此一概不认。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被再审申请人有违诚信,为了达到诉求目的,歪曲事实,隐瞒真相。
综合上述所有观点,再审申请人恳请法院对本案再审,申请对委托书的真伪进行鉴定,虽然颜景文已经去世,但是其签字按手印的检材依然可以找到,并愿意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真人冯德宝出庭作证,了解案件真实情况。
故,为能有限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请再审,请求撤销(2016)辽02号民终6131号民事判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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