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手机号码:13889526065
邮箱地址:pobing76@163.com
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执业律所: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一方国际广场三楼
【要点提示】
显失公平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外,还要求订立协议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轻率等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过错。以债的免除为内容的和解协议不以债务人签字认可为其生效要件。亲属代签的和解协议构成表见代理的应认定其效力。
【案情回放】
2015年2月16日,吴某夫妇与李某夫妇因邻里纠纷在镇建设一村21号楼下发生殴斗,吴某与李某的妻子于某均受伤,双方到医院就诊,在医院吴某的两个儿子与李某夫妇发生殴斗,李某受伤。经山东省某派出所委托鉴定,吴某与李某均构成轻伤。山东省公安局某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吴某与李某于2015年12月7日向分局申请撤销案件,并于2015年12月7日吴某与李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吴某自愿放弃追究乙方李某夫妇刑事责任的权利,不追究乙方李某夫妇的刑事责任及任何责任;2、甲方吴某不需乙方李某夫妇赔偿医疗费用等任何费用,由甲方吴某自己承担;3、乙方李某自愿放弃追究甲方吴某夫妇及两个儿子的刑事责任的权利,不追究甲方吴某夫妇及两个儿子的刑事责任及任何责任;4、乙方李某不需甲方吴某夫妇及吴某的两个儿子赔偿医疗费用等任何费用,由乙方李某自己承担;5、甲乙双方互相承诺今后保证不再发生伤害对方的行为;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甲方吴某与乙方李某分别签字摁手印。
吴某认为,李某的行为给自己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尽管双方曾达成互不赔偿的协议,但吴某受伤太重、损失太大,对方不予赔偿显失公平,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48135.48元。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李某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吴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出具在先,和解协议签署时间在后,因此可以确认吴某在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已对自己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有了充分的了解,对于吴某以自己伤情过重因而和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证据不足且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吴某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一、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原判依据该协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二、上诉人的伤害主要是被上诉人的妻子于某造成的,原审不追加于某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夫妇与吴某夫妇及儿子因邻里纠纷发生殴斗,导致吴某眼睛受伤,也给李某夫妇带来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双方本可就对方给自己造成的伤害请求赔偿。然,债可因免除而消灭。因两家事后达成和解协议,明确表示互相免除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彼此之间因侵权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因此消灭。
依民法原理,债的免除得依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生效力,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虽然于某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按印,但协议中有关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对其是有效的,况且吴某与李某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代表各自家庭所签,吴某认为其并未免除于某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未追加于某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吴某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系2015年1月15日作出,和解协议系2015年12月7日签署,吴某在签订和解协议前对其受伤害程度是明知的,其主张受伤害程度过重、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如何认定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
1、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协商解决侵权纠纷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和解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在达成协议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信守,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赋予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反悔权,在放纵了反悔一方的自愿性的同时,极大地损害了善意相对方的期待利益,以及为达成和解协议付出的诚信成本和效率原则,不符合现代契约原则的精神。
(1)一般应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既然是双方合意后的契约,就应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审查确认其效力,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法定事由的,则应当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此时已从侵权之债转为合同之债,损害赔偿案件就变成了履行和解协议的普通债务案件,如一方拒绝履行,则对方可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2)法定情形下和解协议的无效、可变更与可撤销。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拘束力,但不具有强制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协议达成后,仍然可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为由提起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
值得注意的是显失公平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了认定标准,但认定显失公平很难有量化的标准,只能根据不同的案情、不同的经济环境作个案的认定。显失公平应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考量,除要求客观上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外,还要求订立协议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轻率等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过错。
2、以免除侵权之债为内容的和解协议
免除是债的消灭的法定事由之一。免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免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产生免除的法律效力,不以债务人的承诺为必要。因此,免除对方民事赔偿责任,只需债权人在协议上签字,债务人签字与否,不影响协议效力。
3、亲属代签和解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亲属代签的和解协议的性质,如果签订的协议符合表见代理条件的,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而不限于配偶。即使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协议,也不要轻易认定为无效,而应该尽可能寻找其他法律根据,维持协议的内容。尤其是在代签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受害人也已获得赔偿款的场合,相关亲属再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的,就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相关亲属明知代签人以其名义签订和解协议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其同意和解协议的内容,认定和解协议有效,依法驳回相关亲属的请求,这样才能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能使纠纷得到妥善处理,保持整个社会稳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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