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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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执业律所: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一方国际广场三楼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人本同意,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结合会见被告人、查阅全案卷宗、庭审调查及质证的有关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本案的共性问题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在单位犯罪中应当处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只有如此对各被告人追诉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如控方坚持以个人共同犯罪起诉则主观要件无法成立。即使法院认定个人共同犯罪成立,在量刑上也应当对纯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有所区别,客观表现一致的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低于纯个人行为构成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基于此节,应当对被告人李某降低处罚。
认定是否构成犯罪要求主客观相一致而非仅仅是客观方面符合犯罪的外在表现形式。结合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果认定系个人犯罪,那么也就意味着各被告人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仍达成合意予以实施,但综合全案,我们无法推定被告人李某知道公司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除非法律赋予劳动者在应聘时有义务或者职责对所应聘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显然作为劳动者没有该等法定义务。所以辩护人认为将本案定性为个人犯罪主观要件无法成立。因此认定本案系个人犯罪缺乏“明知是犯罪而为之”和“被告人之间形成共同故意”的主观要件,因此本案应当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共同犯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侵犯的法益系金融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权,因此所谓被害人的主观状态决定其诉讼地位和被告人等的量刑问题,如“被害人”明知被告人任职的公司系犯罪,则其损失不能作为考虑被告人等的量刑情节。
被害人是否明知被告人等及其所任职的公司在从事犯罪活动,直接决定着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身份以及被告人等的量刑问题,因此有必要予以查明,并且对核实该问题时对被告人与被害人应当同等对待。在对本案所涉的公司业务是否是违法犯罪的主观认识方面,除公司个别人员如法定代表人外,其余员工对公司业务的认知与被害人相比并没有优势。换言之,如果能推定普通员工知道公司业务为违法犯罪,那么也应当推定所谓的被害人也明知公司业务系违法犯罪。如此所谓的“被害人”就会变成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共犯,其财产权受损的多少当然不能作为被告人等的量刑情节。
三、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包括车辆、房产等财产的价值应当在认定损失的基础上扣除,相应的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也应当有所降低。
四、整个社会形势导致了金融犯罪的高发,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该客观情况,同时还需要考虑立法趋势,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避免因被害人“闹”导致的司法不公。
非吸类犯罪近几年之所以呈现高发态势,一是金融管理体制不够完善,二是社会闲散资金增多,投资渠道不畅,三是受害人受利益驱动影响,风险意识淡薄,但是如果现在再有同类型的所谓投资业务,想必大家都会谨慎,除非有不法目的,否则肯定不会把钱轻易投入如本案似的公司中,所以在量刑时必须考虑该特殊历史时期的客观情况,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国务院正在酝酿出台的非法集资处置条例拟规定参与非法集资损失由参与人自己承担,也就是要结束非法集资参与人“只赚不赔、赚了就跑、赔了就闹”的畸形好日子。对于该立法动态希望贵院在量刑时能予以考量,特别是所谓的造成损失数额这一情节上重点考量。
第二部分 关于被告人李某个人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李某真诚悔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曾多次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经侦大队提供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资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大大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此节事实虽然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法院在量刑时,也应该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全部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对本案认定自然人共同犯罪缺乏主观要件,即使构成犯罪也属职务行为而非单纯的个人行为,同时被告人李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请求贵院量刑时应当充分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从而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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