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手机号码:13889526065
邮箱地址:pobing76@163.com
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执业律所: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一方国际广场三楼
上诉人:王某君,男, 1979年2月 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88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 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所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关于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这一事实是错误和歪曲的。
1、上诉人王某君自始至终否认案涉291克冰毒是在其身上发现的,虽然王某君在供述中承认他去抚顺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冰毒,但一直否认拿到了所要购买的冰毒。
2、本案的同案被告人田某军否认看见上诉人王某君购买冰毒,在开车回大连的过程中,也未见过案涉冰毒,更否则在抓捕过程中看见警察从上诉人王某君兜里搜出案涉冰毒这一事实。
3、虽然本案的“上线”李某做了有罪供述,认可了他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供述了他贩卖300克毒品给王某君的经过,但李野的供述无法与其他人的口供相互印证,系孤证。
4、派出所民警李某的询问笔录中有这样的陈述:“在我们控制住王某君后,我问他地上的黑色塑料袋是不是他的,王某君回答说不是他的,我又问他这个黑色塑料袋哪来的,王某君说他不知道”;“当时我只是把地上的黑色塑料袋放回王某君的外衣兜里”。(P113)
本案被告人之间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办案单位在抓捕过程中,执法存在重大的瑕疵,在案涉冰毒来源存疑时,未在第一时间提取案涉冰毒包装上的指纹,做比对鉴定,且办案单位在抓捕及搜查上诉人王某君的过程中执法记录仪是开着的,上诉人王某君曾在检察院阶段及法院阶段要求办案单位出示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但办案单位拒不提供,应当推定视频资料对上诉人王会君有利,综上所述,应当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认定上诉人王某君无罪。
二、《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检验人王峰的执业证号,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对落款的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没有附相关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无法确定其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七第第十四项规定鉴定文书的内容必须附上必要的附件,本案的鉴定人员没有在检验报告书上附上《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确定其是否具备毒品化验检验资格。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导致无法获知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方法等情况(《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二十八条)。
(2)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一条对司法鉴定文书内容的规定,该《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材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等内容,对于审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难。
三、对被告人王某君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属于变相超期羁押,严重的程序违法。
大连市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2日做出了大检侦监不批捕(2016)32号决定书,对上诉人王会某君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大连市公安局以大公(刑)监居字第(2016)35号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王某君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属变相超期羁押,严重的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上诉人王某君在大连有固定的住所,且犯罪类型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不符合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办案单位也没法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后的24小时内,通知王某君的家属,属于变相超期羁押,严重的程序违法。
综合上述所有观点,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君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并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三个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但本案定罪部分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与辩解无法相互印证,李某的供述在本案中系孤证,在办案单位抓捕过程存在重大瑕疵,办案单位拒不出示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资料,且未做相应指纹比对鉴定的情形之下,应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出发,认定上诉人王某君无罪。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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