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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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执业律所: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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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公诉人:
我接受被告人伍家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会见被告人、查阅全案卷宗、庭审调查及质证的有关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家乐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家乐贩卖毒品的数量有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1、仅凭韩延涛一人的供述,无法认定在韩延涛家中搜出的151.59克毒品是由伍家乐帮助购买,所以这个毒品的数量不能作为被告人伍家乐的定案依据。
2、在韩延涛家中搜出的151.59克毒品分为三个独立包装,数量分别为140.79克、9.86克、0.94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为57.5%、59%、58.8%,从包装的独立性和纯度各不相同来看,根本无法印证韩延涛关于 “150克”冰毒的供述。
如果认定被告人伍家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的话,也应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扣除上述毒品的数量。
二、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检验的毒品与扣押的毒品是否具有同一性,且《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明确规定提取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封装但2016年11月1的提取笔录没有载明提取的送检材料是否进行了封存,且无见证人签字,所以无法确定送检的毒品与扣押的毒品是否具有同一性。
且办案单位并未随卷移送称量器的检定证书复印件,辩护人也无法核实办案单位几次毒品称重及提取是否真实有效。
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无检验人王彬、洛峰的执业证号,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对落款的要求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没有附相关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无法确定其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七第第十四项规定鉴定文书的内容必须附上必要的附件,本案的鉴定人员没有在检验报告书上附上《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确定其是否具备毒品化验检验资格。
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导致无法获知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方法等情况(《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二十八条)。
(2)根据《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一条对司法鉴定文书内容的规定,该《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材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检材和样本的形态、色质、大小,检验、实验的步骤、方法、手段、数据、特征图形,对检验发现的特征、数据进行综合评断,论述结论的科学依据等内容,对该《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存疑;
(3)无检验过程的记录,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等内容一概无法得知,对于审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难。
5、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第6点可知,委托单位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定性、定量分析,但司法鉴定中心仅进行了定性分析,没有对数量进行认定,导致无法确认在办案单位的称重是否准确。
鉴定中心在接受到委托的情况下,缺少定量分析,没有对上述检材进行称量,属于遗漏委托鉴定事项,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被告人伍家乐在本案中处于中间人的地位,而非韩延涛的上线。
1、在韩延涛2016年 11月2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当办案单位让韩延涛将犯罪行为如实说下的时候,韩延涛回答:“我好几年前认识一个叫“伍哥”的人,当时我吸毒,他也吸毒,通过这个就认识了,因为吸食冰毒挺贵的,我吸不起,我便有了想弄点毒品转手卖赚点钱,我就问“伍哥”能不能帮我搞到些冰毒,刚开始他没同意,后来他看我真心实意想做贩卖毒品这个买卖才同意”(P38);韩延涛第五次的讯问笔录(P44)关于这这一节事实的供述,和第二次一样。
2、在伍家乐2016年11月18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当办案单位让伍家乐把帮助韩延涛联系发运毒品的情况讲一下的时候,伍家乐回答:“我在广东顺德认识了一个叫小明的男子,他能搞到冰毒的货源,大连的韩延涛打电话给我,叫我帮着联系购买冰毒,于是我就找到了小明”(P64)。
综合韩延涛与伍家乐的供述笔录,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犯意提起为韩延涛,伍家乐只是碍于情面帮助其联系了毒品卖家小明,在本案中处于中间人的地位,所起的只是介绍、联络等辅助作用,他既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没有从中获利,根据《武汉会议纪要》 “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这一规定”,伍家乐与韩延涛构成共同犯罪,而非韩延涛的上线。
四、朱学超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伍家乐根本不是案涉毒品的发货人。
1、惠佳物流汽配货运单并非伍家乐填写。
2、没有调取物流公司的监控视频。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这一规定我们得知,在辨认之前,要对辨认的当事人也就是朱学超做询问笔录。
但本案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是2016年11月19日20时35分至2016年11月19日21时40分,而辨认笔录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11月19日20时15分至2016年11月19日20时30分,从时间上可以看出,辨认在先,询问在后。
4、在对朱学超的询问笔录中,袁警官与李警官向朱学超出示了警官证,告知通过毒品案件线索找到朱学超,希望其积极配合办案单位完成工作,并告知做伪证和提供虚假证言需要承担的责任等(P18),通过这样的语言描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此时是袁李二位警官与朱学超的第一次见面,例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当办案警官问:“另外,我们抓获了一个犯罪嫌疑人,用手机拍照了一个,你辨认一下我们手机上照的这个人(此时侦查员李警官出示犯罪嫌疑人伍家乐的照片),问是这个人吗”?朱学超回答:“我印象特别深,保证没错,就是这个人发的货” (P20)。
从这个询问笔录中,我们可以得知,朱学超在辨认之前已经见到辨认对象的照片,并且在办案警官的暗示下,认可伍家乐为发货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中对辨认笔录的审查、认定与排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综合上述观点,在货运单不是伍家乐所填写,且办单单位没有调取当天的视频资料的情形之下,仅凭朱学超前后矛盾,且应当予以排除的询问及辨认笔录,认定伍家乐为案涉毒品的发货人,是极其不负责任的。
五、关于对伍家乐的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还应考虑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伍家乐是被江门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2、伍家乐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
3、在今天的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足以体现其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4、伍家乐的爱人梁瑞娟现在身患乙状结肠恶性肿瘤,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癌症,现在正在化疗期间,恳请法庭考虑这一特殊情节。
5、伍家乐原本有自己的事业,做汽配生意,仅是出于与韩延涛之间的情谊,帮助其联系了卖家,何况在整个过程中,并未获利,虽然构成犯罪,也应当与具体贩毒人员有所区别。
6、公安机关在本案中使用了技术手段,本次毒品交易时时刻刻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中,属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毒品交易,毒品不至于流入到社会。
最后,辩护人还想说的是,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特别是对于像伍家乐这类居间介绍者,量刑时要结合其在具体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综合考虑,何况本案毒品交易数量根本不在伍家乐的控制之内,这一点请法庭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伍家乐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出于朋友情谊走上犯罪道路,但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有较多法定、酌定处罚的情节。
更何况,伍家乐坚称其帮助韩延涛联系了小明,毒品是小明发给韩延涛的,并且在韩延涛的供述中,也提到有一个广东人(不是伍家乐)打电话给我,说货到了,给了我一个大连的货站电话让我联系取货,留的提货电话是我另一个电话号码,我就确认他就是发货的(P38),公安机关既没有查清毒品的具体来源,也没有明确否定“小明”的存在,那么就不能完全排除小明是本案的上线的可能性。
慎用死刑是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政策,它体现了对生命权的敬重,也体现了刑罚的改造功能,现在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伍家乐慎用死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面对社会的机会。
谢谢!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天祥
201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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