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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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执业律所: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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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
我接受被告人姜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结合会见被告人、查阅全案卷宗、庭审调查及质证的有关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姜某涉嫌的犯罪应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项第3条规定,“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只有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行为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主观方面,无论从各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还是几次股东会的会议纪要中,我们都看不出各被告人之间“非法占有目的”的合意。客观方面,案涉款项都在被告人钟某、王某、陈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对于款项的支出,公司的经营情况,被告人姜某也毫不知情,也没有转移和占有案涉款项,所以对被告人姜某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处罚。
二、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1、本案中,吸收存款的活动均以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开展。该公司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所有的宣传资料及最后与客户签署合同、缴纳款项,均以大连豪车之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
2、本案中,案涉资金大部分都用于帮客户购买车辆及公司运转,虽然有部分资金被挪作他用,但被告人姜某并不知情,系钟某、王某、陈某的个人行为,与姜某无关。
三、对于给被害人造成25,887,136元的损失,被告人姜某并不认可。
1、已经拿到车的会员,扣除其实际投入到公司的款项,应将剩余款项追缴后,返还给受害人。
2、钟某、王某、陈某私自挪用公司的钱,应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3、钟某、王某、高某在绿城深蓝购买的房产应当予以拍卖,返还给受害人。
四、本案被告人姜某还具有以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及酌定情节。
1、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姜某在单位中系行政部副总,因其小学文化,仅能做些迎来送往的工作,做的工作更像一个小车司机的工作,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3、被告人姜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姜某在发现公司经营模式可能有问题之后,在2014年8月份与倪某,方某一起找钟某、王某要求公开账目,但并没有获得准许;在2015年1月份曾经雇佣会计出纳,来公司进行财务审核,也未获得准许。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 本案被告人姜某因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源.但在实行犯罪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姜某处于被动地位,未起主导作用,犯罪情节较轻,而且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及其他酌定情节。且被告人姜某在看守所已经羁押一年有余,辩护人认为其已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故建议人民法庭对被告人姜某判处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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