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手机号码:13889526065
邮箱地址:pobing76@163.com
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执业律所: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一方国际广场三楼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秀刑再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金杯,绰号”恶吓”,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莆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责令被告人林金杯退出非法吸收的存款52370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200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05)秀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05)秀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被告人林金杯退出非法吸收的存款523700元、返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林金杯不服,提出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2005)莆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2013)闽刑再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本院(2005)秀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及(2004)秀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金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以高于同期国家金融机构的利率,向社会人员林国友、林国明、林金洪等十多人吸收存款共计593100元,用于转借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造成被吸收的公众存款523700元无法归还的严重后果,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林金杯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金杯辩称:其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所借款项利率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度,也没有赚取利息差,不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林金杯以支付1.5%-2.5%不等月息的方法,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款,共计332100元。其中,2000年1月17日向林世荣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同年3月27日向黄鸿恩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800元;同年6月29日和10月4日,分二次向陈琴英借款1万元和50800元,约定月息1.8%;同年8月4日、8月19日、8月21日、10月4日、11月20日和12月19日,分别向林国明借款7000元、23000元、23000元、11800元、6200元及5900元,约定月息1.8%;同年8月20日、27日,二次各向林益凤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同年9月7日、25日,二次向林国友借款5000元和1万元,约定月息1.8%;同年11月29日向林金洪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5%;同年12月4日向林燕飞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8%;同年12月17日向林金桂借款51000元,约定月息2.5%;2001年1月30日向林建通借款18400元,约定月息1.5%。因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被部分拖欠、出借资金部分无法收回等原因,被告人林金杯除支付黄鸿恩三个月利息、于2003年3月28日归还林建通借款18400元、于2003年4月10日归还林燕飞借款5万元外,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2003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林金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04年8月24日,被告人林金杯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林金杯的供述,证明其为了承包工程、盐场以及出借给他人等以支付1.5%-3%不等月息的方式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人借款,因为其出借给许清平、蔡文栋、林玉泉等人的借款未能收回而无法归还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人所借的款项。
2、林世荣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系同学关系;被告林金杯承包过工程、盐场,也有在村里吸收村民的存款,放贷给他人;2000年1月17日,其将5000元现金存在被告人林金杯处,月息约定为2%;被告人林金杯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3、黄鸿恩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曾承包工程、盐场、和他人合办鞋厂;2000年1月初,被告人林金杯找到其住处,称工程款被拖欠,而承包东峤盐场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借款数万元;其向银行贷款5万元后于2000年3月27日借给被告人林金杯4万元,约定按月付息800元,后被告人林金杯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其余本息经催讨仍未归还。
4、陈琴英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其原系莆田盐场职工,于2000年6月29日通过邻居林建通认识了被告人林金杯,林金杯称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要求借款,其就取了1万元拿到林金杯家借给林金杯,月息约定为1.8%;2000年10月4日,被告人林金杯到其家里,称承包的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再借款,其再次借给林金杯50800元,月息1.8%;该两笔借款本息经催讨,被告人林金杯未归还。
5、林国明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六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系朋友关系;2000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林金杯以承包工程为由六次向其借款共计76900元,其中2000年8月21日借给林金杯的23000元系其向小姨子许丽兰所借;该六笔借款月息均为1.8%,经催讨,被告人林金杯未归还。
6、林益凤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其与被告林金杯系同村村民;被告人林金杯承包过工程,也有吸收村民的存款,放贷给他人;2000年8月20日,其在自己家里将现金5000元交给被告人林金杯,林金杯说月息按2%计,同月27日,其又将5000元存给被告人林金杯,月息同样为2%;该两笔借款被告人林金杯经催讨未归还。
7、林国友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系同村村民;被告人林金杯有吸收存款;2000年9月7日和25日,其两次将5000元和1万元存在被告人林金杯处,月息均为1.8%;该两笔借款被告人林金杯分文未还。
8、林金洪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存在亲戚关系;被告人林金杯曾搞过工程,也有向部分群众借钱,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搞工程,也有小部分转借给他人;被告人林金杯经常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金额总计26万元左右,月息一般为1%、1.5%,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搞工程和承包盐场,其中,2000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金杯向其借款5000元,月息2.5%,经其于2002年10月28日催讨未还;其余借款被告人林金杯也分文未还。
9、林燕飞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系同村村民;被告人林金杯曾承包工程、办过鞋厂,也曾向其借款,但均有归还本息;2000年,被告人林金杯称自己资金紧张,其于12月4日借给被告人林金杯5万元,月息1.8%。
10、林金桂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因听说被告人林金杯有吸收存款且利息较高,就于12月17日将51000元存在被告人林金杯处,月息2.5%。2002年10月8日,其向被告人林金杯催讨,被告人林金杯以缺乏资金为由未还。
11、林建通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人林金杯系远房亲戚,多年前就互相借钱;被告人林金杯承包过工程、盐场;2001年1月30日,被告人林金杯找到其家里,要求借款,其爱人就借给被告人林金杯18400元,月息1.5%,经催讨,被告人林金杯未归还。
12、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莆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因经商缺乏资金,多次向林国辉借款,2000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人林金杯计欠林国辉1308600元,约定月息2.3%。
13、林晓阳出具给被告人林金杯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于2000年4月19日出借给林晓阳12240元,月息2%。
14、林文金出具给被告人林金杯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于2000年9月29日出借给林文金2600元,月息2.5%。
15、林玉泉出具给被告人林金杯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于2001年10月16日分三笔出借给林玉泉共计85万元,月息1.5%。
16、林文珍出具给被告人林金杯的欠条二份,证明其尚欠被告人林金杯50万元,并于2001年1月30日向被告人林金杯出具欠条二份,欠款金额分别为45万元和5万元,约定月息2%。
1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与许清平自1994年起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截止2001年10月31日许清平尚欠被告人林金杯借款本金1392350元及利息24万元。
18、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于1995-1996年间替蔡文栋垫资以及借款给蔡文栋合计29万元,被蔡文栋拖欠。
19、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赤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林金杯曾承包该村修复海堤砌坡工程,该村尚拖欠被告人林金杯工程款。
20、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霞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林金杯曾在该村承包盐场,但该村未欠被告人林金杯任何债务。
21、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以及付款材料,证明莆田县东峤建筑工程公司的林金杯施工队曾施工红屿垦区砌坡工程和笏埭公路工程,工程款被东峤镇人民政府拖欠。
2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于2004年8月24日被抓获。
2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金杯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向十多人吸收存款共计593100元,其中包括向林秋英吸收存款5万元、向林玉泉(松)吸收存款6000元,但根据林秋英的陈述,其将5万元存放在被告人林金杯处的时间是1997年,而并非被告人林金杯出具借条的2000年9月24日;根据林玉泉(松)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给林玉泉(松)的欠条,林玉泉(松)将6000元钱交给被告人林金杯的时间是1999年11月12日。该两笔款项由于发生时间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段内,应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以林金洪的陈述和被告人林金杯出具的金额为205000元的条据指控被告人林金杯于2000年11月13日向林金洪吸收存款205000元,但该条据并未叙明是借条,而根据其记载的内容”兹欠林金洪现金贰拾万伍仟元,本人愿意用厝给金洪抵押”以及被告人林金杯在该条据上注明的”此条据系是愿意作为厝第三层给金洪抵押作用,并交给第三层锁匙,此条并非是借条”,该条据应认定为欠条而非借条,虽然出具时间2000年11月13日是在指控的犯罪时间之内,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发生时间也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之内。并且,林金洪陈述称被告人林金杯”一般以每月1分、1.5分的利息向我借的钱,具体要以借条为准”,但上述条据没有约定利息,不能排除所欠款项205000元包括被告人林金杯应付利息的可能性,无法将之全部认定为本金。另外,林金洪陈述中明确表示”林金杯向我借的钱主要拿去搞工程和承包盐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于2000年11月13日向林金洪吸收存款20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金杯向林金洪吸收存款5000元以及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林国明、林益凤、林国友、林燕飞、林金桂、林建通等其他9人吸收存款327100元。首先,从借款对象来看,第一,人数相对较少,仅为10人;第二,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林国明、林金洪、林益凤系同村村民,其中林国明又系朋友关系、林金洪又系亲戚关系;林国友、林金桂、林世荣、林燕飞系邻村村民,其中林世荣又系同学关系、林燕飞原先多次借款给被告人林金杯;林建通系被告人林金杯远房亲戚,多年前就互相借款;黄鸿恩系向银行贷款后借给被告人林金杯;另一借款对象陈琴英虽然自称原来不认识被告人林金杯,但其原系莆田盐场职工,与林建通系同事关系,通过林建通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林金杯。因此从借款对象看,不应认为被告人林金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其次,从行为方式看,被告人林金杯并未积极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黄鸿恩、陈琴英、林国明、林燕飞、林建通、林金洪都是基于被告人林金杯提出借款后将钱借给被告人林金杯,只有林世荣、林益凤、林国友、林金桂等四人称被告人林金杯有吸收存款或听说被告人林金杯有吸收存款,而主动要求借给林金杯,金额仅为81000元。再次,从借款事由看,有251100元是被告人林金杯提出要求借款,除了向远房亲戚且多年前就互相借款的林建通借款18400元未提及借款事由外,向林金洪、林国明、陈琴英、黄鸿恩借款182700元时被告人林金杯均言明是承包工程、做生意或承包盐场需要,向林燕飞借款5万元时更声明自己资金紧张。综上,由于被告人林金杯并未以散布吸储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而大部分款项是被告人林金杯以承包工程、经营生意等事由向范围相当局限且相对特定的对象借入,不应以吸收公众存款论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吸收存款用于转借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首先,被告人林金杯向黄鸿恩借款时明确表示用于承包东峤盐场,而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霞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被告人林金杯确于同时期承包该村小盐场,故被告人林金杯向黄鸿恩所借4万元,应认定不属于转借他人。其次,被告人林金杯承认借入款项中有部分转借给他人,但除了向黄鸿恩所借4万元外的292100元,是否全部用于转借他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再次,退一步讲,即使其余292100元全部用于转借他人,那么当中有18400元借入月息为1.5%、202700元借入月息1.8%、15000元借入月息2%、56000元借入月息2.5%,而根据林晓阳、林文金、林玉泉出具给被告人林金杯的借条,可以确定发生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时间内有被告人林金杯借给林晓阳的12240元(月息2%)、借给林文金的2600元(月息2.5%)、借给林玉泉的85万元(月息1.5%)。林文珍虽于2001年1月30日出具两张欠条确认欠被告人林金杯50万元,但该两笔款项是何性质、何时发生,该两张欠条并不能证明。至于被告人林金杯替蔡文栋垫资27万元以及借款2万元给蔡文栋,时间分别为1995年及1996年,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吸收存款,因此公诉机关根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莆中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金杯吸收存款用于转借他人,明显不能采信。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关于许清平与被告人林金杯借贷纠纷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但该份判决书仅能证明被告人林金杯与许清平自1994年起多次发生借贷关系,截止2001年10月31日许清平尚欠被告人林金杯借款本金1392350元及利息24万元。至于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起有没有借款给许清平,该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反而是许清平在该借款纠纷案件中主张被告人林金杯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未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两相比较上述可以确定发生于公诉机关指控时间段内的借入、借出款项、月息,被告人林金杯并无从中赚取利息差的空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自2000年1月始向社会人员十多人吸收存款593100元,证据不足,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自2000年1月起被告人林金杯借入款项仅为332100元,被告人林金杯向林秋英所借5万元、向林玉泉(松)所借6000元,发生在2000年前,所欠林金洪205000元,不能确定时间,依法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林金杯向林世荣、黄鸿恩、陈琴英等10人借入款项,人数相对较少,借款对象范围较小且相对特定,所借款项大部分为被告人林金杯主动提出,并非以散布吸储方式来吸引他人把钱存放在其处,其行为性质不应认定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将借入款项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同样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林金杯的行为并未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金杯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膑明
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
代理审判员 林美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蓉蓉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