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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天祥律师 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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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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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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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大连二审、再审刑事律师之从“无罪抗诉”看刑事案件再审

实务要点一:以检察院抗诉的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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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

第五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1.接受指令进行调查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一审、二审事实均有错误的,可提请发出指令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贺兴丰故意伤害抗诉案

【本案要旨】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是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启动再审抗诉的前提条件,在接受申诉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其下级检察院对申诉事宜进行调查。接受指令调查的下级检察院发现已经生效的案件一审、二审确有错误的,可提请发出指令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02年第5号


2.对于二审判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有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以抗诉的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许国嘉商业受贿抗诉案

【本案要旨】对于经过二审的刑事案件,二审判决书送达参加出庭的检察院的,该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定性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的,可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法院抗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受提请申请后,可以抗诉的方式启动再审。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0年第4期


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提起抗诉的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机关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无权向这些法院提出抗诉,只能向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宣布立即生效,但是,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其裁判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并将指令再审的决定书抄送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摘编自《新刑事诉讼法教程》,张军、陈卫东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出版)



实务要点二: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属于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修订)

第五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参照本规则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1.假释的裁定存在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可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徐法根假释抗诉案

【本案要旨】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假释的裁定已经生效,但据以假释的事实错误,认定符合假释条件的证据不清,对此人民检察院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程序,相应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该抗诉案件,并依法作出裁判。

案号:(1996)浙法刑再终字引1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1997年第1号


2.用于定案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可认定为“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此作为再审抗诉的事由——李某故意杀人罪抗诉案

【本案要旨】在刑事诉讼中,用于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的怀疑。若用于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孤立的证据且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此类证据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以之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采用此类证据定罪量刑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在发现以此类证据定罪量刑的情形后,相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以抗诉的形式启动再审程序,以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1996年第1号


 在确认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时应把握好“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当予以排除”的内涵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如果证据不确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那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就可能有错误。考虑到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如果证据不充分,即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同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情况不一致或者正相反,那么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也可能有错误。

此外,如果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依法应当排除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也可能有错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指出生效判决、裁定认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主要证据之间有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不确实”是指原来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部分虚假的。“不充分”是指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或者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怀疑。“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是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上述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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