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祥,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刑法学会常务理事,东北农业大学大连校友会副会长,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丰富扎实的办案经验,多次接受大连晚报及大连电视台的采访, 张天祥律师认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才... 详细>>
律师姓名:张天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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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2102201210396894
执业律所:辽宁明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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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 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但是,也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宽泛,实践执行中取保候审的办理也就存在着诸多的不确定因素。多数情况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认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而办案单 却认为不符合。可大家适用的的确是同一个标准,却能够得出两个不同的结论,这就形成了一个奇怪的现象。
以及部分因为证据不足侦查阶段被撤销案件,符合情节显著轻微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为了下台阶,往往更会以取保候审作为替代。(本人整理)
根据辽宁赵静律师多年刑事辩护的司法实践探索到,其实办案单还掌握着另一套有成文规定的标准。换言之,实践中,除具备以上两条规定之外,还具备以下条件的,更容易办理取保候审:
(一)非暴力犯罪的。相对于暴力犯罪而言,盗窃、抢夺、诈骗等非暴力犯罪的案件在办理取保候审时更容易一些;
(二)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实践中90%以上审判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可能会被判缓刑,而缓刑的前提是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审理期间办理了取保候审,而判决时因不能缓刑而判3年以上的实刑,之后再被收监,就会令被告人产生对法律的不理解、对法不可知的恐惧以及对法无定律的迷惑,也不利于其改造。所以,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很难取保候审。
(三)存在重大疾病,严重危及生命健康的。司法实践中,以这个理由申请取保候审的,只有严重到危及生命健康的,才会批准取保候审。
(四)怀孕的妇女。
(五)认罪的。如果不认罪,一般很难取保候审。
(六)财产案件,退赃,积极交纳罚金的。
(七)人身损害案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争取到被害人谅解的。
现行刑诉法对于如何办理取保候审,在立法层面上的态度可以用三句话描述:客观条件苛刻、可做可不做、主观随意。(转载学者总结)
刑诉法五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的客观条件有二:(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具体列举了七种可以取保候审的条件:如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等。综合以上取保候审的客观条件会发现,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判决管制、拘役、独立附加刑的案例可以用“极其罕见”或者用“几乎没有”来形容;而正在怀孕和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犯罪嫌疑人妇女在实践中也十分罕见。在人群中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肯定是少数,而犯罪嫌疑人中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当然也不是普遍现象,因此,能适用这一条件的人当然仍是少数。二、可做可不做 刑诉法在“取保候审”的专门规定里所选用的关键词均是“可以”而不是“应当”。 三、取保候审条件的主观随意性。 首先,是否可以取保候审需要办案人员对未来人民法院判决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进行主观推测或者猜测。任何一个人在法院判决之前都很难作出判断,所以,普遍适用羁押对办案人员来说没有任何违法的风险,自然不会自找麻烦办理取保候审了。其次,刑诉法把取保候审的另一个条件规定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也是一个非常难以把握的条件。上述分析可见,取保候审的条件要么在客观上不存在或者很少存在,要么需要办案人员进行主观猜测。如果办案人员猜错了,反而要承担“放错人、办错案”的危险,甚至可能会因办理取保候审而遭受他人质疑其受贿。所以,对办案人员来说,在“可做可不做”的选择中,选择不做。除立法原因外,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其必然的原因。这是因为羁押实际上还有着一个不被常人注意到的“预审破案”的重要功能。羁押的意义除了防止犯罪分子继续危害社会外,还可以通过羁押让犯罪嫌疑人与外界失去联系进行突击审讯,达到侦破案件的重要目的。与大规模外出调查所付出的成本相比,从口供直接获取破案线索实际上节省了更多的侦查成本。羁押的目的不仅仅是等候审判,还能方便破案,这是羁押的一个潜在的重要功能。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广受诟病的情况正是“羁押预审”的副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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